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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川、周亮、涂银香贩卖毒品、汪峰宁非法持有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肖川,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83********,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门**室。2007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8月7日因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7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被逮捕。

被告人周亮,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4********,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厂**号**室。2004年3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银香,女,汉族,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55********,小学文化,无业,住南昌县**镇**路**号**栋**室。2018年6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峰宁,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031972********,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路**厂**室。1990年12月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两年;2003年4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由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4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川、周亮、涂银香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汪峰宁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移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8年10月10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肖川贩卖毒品、被告人汪峰宁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2018年6月24日,被告人肖川在位于南昌县**小区**栋3**室的房屋内,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将80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汪峰宁。

2018年7月7月,被告人汪峰宁为购买毒品,电话联系肖川,两人约定以200元/克左右的价钱,于次日在南昌市见面后交易毒品。次日,汪峰宁携带95261元人民币现金从安徽省安庆市乘坐长途汽车来到南昌市东湖区**客运站,下车后联系肖川,大约半小时后,被告人肖川骑电动车来到约定地点,双方见面后,在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肖川身上查获毒品320克(其中,冰毒308.85克、麻古11.15克),当场在汪峰宁身上查获毒资95261元。

同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肖川位于南昌市西湖区**街**号**栋**室的住所查获毒品192.12克(其中,麻古176.04克、冰毒16.08克)。同月17日,公安机关在肖川位于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单元**室的住所查获冰毒48.03克。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冰毒、麻古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手机、银行卡、现金等物证;

2.扣押清单、进账单、租房合同等书证;

3.被告人肖川、汪峰宁的供述与辩解;

4.袁某某、黄某某、万某某、徐某某等证人证言;

5.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6.搜查、称重等笔录;

7.搜查同录、天网监控等视听资料。

二、被告人周亮贩卖毒品给被告人涂银香的事实

2018年5月8日左右,被告人周亮在被告人涂银香与其联系后,约定将价值1万元的毒品贩卖给涂银香。同月9日,涂银香将毒资1万元,通过微信转账转给了周亮。同月10日左右,被告人周亮将20克冰毒,120粒麻古(重约11.24克)送至南昌县**附近交给涂银香。

同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亮在被告人涂银香与其联系后,约定将4800元的毒品贩卖给涂银香。在南昌县昌**小区附近,周亮将毒品19克冰毒,30粒麻古(重约2.84克)给涂银香,涂银香给了周亮48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手机、毒品等物证;

2.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

3.被告人周亮、涂银香的供述与辩解;

4.刘某某等证人证言;

5.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6.搜查、称重等笔录。

三、被告人涂银香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涂银香在位于南昌县**住所附近向万某某(另案处理)贩卖480元毒品(2粒麻古和1克冰毒,重约1.189克);

同年1月8日,被告人涂银香在位于南昌县**住所附近将4.02克毒品(麻古和冰毒)贩卖给万某某,收取1000元。

同月23日,被告人涂银香又在位于南昌县**住所附近将4克毒品(冰毒和麻古)贩卖给万某某,收取1350元。

同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涂银香又在位于南昌县**住所附近将2.5克冰毒贩卖给万某某,收取900元。

同月26日,被告人涂银香在位于位于南昌县**住所附近向万某某贩卖200元的毒品(1粒麻古和2小包冰毒,重约0.3145克),收取200元。

同年6月18日、6月21日、6月24日,涂银香在位于南昌县**住所附近,分别向万某某贩卖了400元(2粒麻古和1包冰毒),200元(1粒麻古和1包冰毒),800元毒品(5粒麻古和2包冰毒)。

同年6月28日晚上,公安机关在南昌县**小区附近抓获涂银香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毒品10.07克(1.28克麻古和8.79克冰毒)。经鉴定,上述被查获麻古和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包装袋、手机等物证;

2.扣押清单、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

3.被告人涂银香的供述与辩解;

4.万某某、刘某某、万某某等证人证言;

5.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6.搜查笔录;

7.搜查同录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川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约640.15克克(其中,甲基苯丙胺452.9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87.1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情节。被告人周亮将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约53.18克(其中,甲基苯丙胺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0粒、重约14.18克)贩卖给涂银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情节被告人涂银香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约65.203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峰宁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40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威

检察官助理:段志亮

2019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肖川羁押于南昌市**看守所,被告人周亮、涂银香、汪峰宁均羁押于南昌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同录视频资料光盘40张。

3.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汪峰宁毒资952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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