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6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路**号**栋**房,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被原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4月4日被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郑某某的毒资并微信转账予“力别”、“黄别”(均另案处理)获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卖予郑某某(另案处理),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肖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郑某某的毒资500元后微信转账给“黄别”并从其处获得约0.6克的冰毒和1粒红色麻古后在长沙市天心区**路**村路口卖予郑某某并共同在“水老倌”(另案处理)家吸食。
2、2020年3月8日,被告人肖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郑某某的毒资500元后微信转账给“黄别”并于次日从其处获得约0.6克的冰毒和1粒红色麻古在长沙市天心区**路**村路口卖予郑某某。
3、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肖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郑某某的毒资500元后微信转账给“力别”并从其处获得约0.6克的冰毒和1粒红色麻古在长沙市天心区**路**村路口卖予郑某某并同其至郑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夫妇居住的御文台小区的单间宿舍,三人同场吸食。
4、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肖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郑某某的毒资500元后微信转账给“力别”并从其处获得约0.6克的冰毒和1粒红色麻古在长沙市天心区**路**村路口卖予郑某某并同其至郑某某、周某某夫妇居住的御文台小区的单间宿舍,三人同场吸食。
5、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郑某某的毒资500元后微信转账给“力别”并从其处获得约0.6克的冰毒和1粒红色麻古在长沙市天心区**路**村路口卖予郑某某并同其至郑某某、周某某夫妇居住的御文台小区的单间宿舍,三人同场吸食。
6、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肖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郑某某的毒资600元后微信转账给“力别”并从其处获得约0.6克的冰毒和1粒红色麻古后在长沙市天心区**路**村路口卖予郑某某并共同在“水老倌”家吸食。
7、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肖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郑某某的毒资1000元后微信转账给“黄别”并从其处获得约1.2克的冰毒和2粒红色麻古后在长沙市天心区**路**村路口卖予郑某某并共同在“水老倌”家吸食。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头像及微信昵称和微信号等个人信息、微信交易明细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某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加佳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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