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5〕270号
被告人肖建刚,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湖南省邵阳县**乡**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9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执行四年,并处罚金5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月13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建刚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肖建刚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被告人肖建刚在本市雁塔区三爻村村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祁某某0.5克冰毒。
2015年1月9日,被告人肖建刚与祁某某二人通过QQ商定,以1800元从肖建刚处购买冰毒5克,并约定交易地点、交易时间,当日19时许,被告人肖建刚按约定来到本市雁塔区三爻村村口,准备和祁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从肖建刚的身上查获白色晶状物一袋,毛重5. 76克,净重5. 03克,后经被告人肖建刚供述,又从肖建刚在三爻村租住地查获晶体物一包毛重7.23克,净重6.45克。上述毒品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登记表;
2.抓获经过;
3.证人证言;
4.提取笔录;
5.毒品称量笔录;
6.扣押物品清单;
7.物证检验鉴定书;
8.指认笔录;
9.被告人肖建刚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
10.被告人肖建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建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 楠
代理检察员:刘晓溪
2015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肖建刚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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