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19〕684号
被告人肖建喜,男,4201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2月8日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建喜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建喜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肖建喜因债务纠纷在城南菜场与被害人江某甲发生争执,肖建喜持钢管将江某甲右手臂打伤。经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江海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9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肖建喜租住房中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户籍资料等书证;2.蔡某甲、江某乙等证人证言;3.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江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5.被告人肖建喜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建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建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建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建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泽 2019年12月05日
附:
1.被告人肖建喜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使用速裁程序建议函》各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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