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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建国盗窃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肖建国,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76********,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镇**村**组。1995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2009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建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肖建国来到郴州市北湖区桐梓坪路三姝健康养生馆,以按摩为由使被害人康某某放松警惕,将康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取下盗走卖给宁某某。经认定,被盗项链的价值为3935元。

2.2020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肖建国来到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路康乐理疗馆,以按摩为由使被害人刘某某放松警惕,将被害人刘某某手上的手表和脖子上的项链取下盗走。肖建国将盗得的项链以594元卖给宁某某。2020年3月26日民警从肖建国处扣押了被盗的手表。

3.2020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肖建国来到郴州市北湖区南湖路木子采耳推拿店,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2020年3月26日民警将该平板电脑查获,经认定平板电脑的价值为488元。

被告人肖建国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3月30日宁某某将项链融化成的金块交给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电脑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3.证人宁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肖建国的供述与辩解。6.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人身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建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建国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建国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建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部分赃物被追回。建议判处肖建国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鑫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肖建国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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