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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彪长抢劫案)_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肖彪长,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67********,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和居住地为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25日被广东省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6月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于次日被上网追逃。2019年7月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彪长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衡南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三日内依法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经依法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于2020年4月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年初,被告人肖彪长与肖某甲(已判决)经商议,决定冒充警察拦截公路上单独驾车的女司机后实施抢劫。之后,两人纠集刘某某、陈某甲、肖某乙、蒋某某(均已判决)、“胖子”、“东东”(均身份不详)准备实施抢劫,并购买了一台二手桑塔纳小车、警服、布条、胶带和安眠药等作案工具。同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肖彪长与肖某甲等人分别在湖南省涟源市至娄底市、衡阳县至邵东县、衡南县云集镇及贵州省普定县至安顺市的公路上,四次冒充警察对单独驾车的女司机拦截后实施抢劫,抢劫现金、财物及银行刷卡消费折合人民币共计27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肖彪长驾驶事先购买的桑塔纳小车搭载肖某甲、刘某某、肖某乙、“胖子”四人,行驶在涟源至娄底的公路上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陈某某独自驾驶黑色奥迪小车时,肖彪长立即驾车追上并超过后停下,肖某甲和“胖子”换好警服将奥迪车拦下,其二人与刘某某上车用胶带和布条将陈某某捆绑在座位后排,并由肖某乙驾驶该奥迪车与肖彪长的车一同往冷水江方向行驶。在奥迪车上,肖某甲等人搜走陈某某的21940元现金和银行卡,并逼问出密码。此后,肖某甲等人将陈某某背至肖彪长驾驶的小车上,并转移至冷水江一车库内藏匿,由肖彪长、肖某甲等人看守。同时,肖某乙和“胖子”驾车到娄底市持被害人银行卡取现49000元以及刷卡购买金器48326元。当晚12时许,肖彪长驾驶桑塔纳小车搭载汇合后的四人及陈某某前往邵阳,途中将陈某某弃于路边一坟山。之后,五人将抢得财物扣除开支后平分,肖彪长分得约13000元现金。

2、2011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肖彪长驾驶桑塔纳小车搭载肖某甲、刘某某、陈某甲、“东东”四人,行驶在衡阳县至邵东县的公路上寻找作案目标。在邵东县火厂坪镇路段发现独自驾驶红色马自达小车的被害人郑某某时,肖彪长便立即驾车追上并超车后停下。紧接着,肖某甲和“东东”换好警服将小车拦下,其二人与刘某某上车用胶带和布条将郑某某捆绑在座位后排,并由陈某甲驾驶该小车继续行驶。肖某甲等人搜走郑某某的现金19599.4元、黄金戒指及银行卡后,将郑某某藏匿于一破旧房屋内看守,因其不配合说出密码,被多次抽打耳光。得知密码后,肖彪长驾驶桑塔纳小车和刘某某持卡前往邵东县一自动取款机上取款2000元。之后,五人便乘坐肖彪长驾驶的桑塔纳车离开,并将抢得财物予以分配,肖彪长分得约3000元现金。经鉴定,郑某某为轻微伤。

3、2011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肖彪长驾驶桑塔纳小车搭载肖某甲、刘某某、陈某甲三人,行驶在耒阳往衡阳107国道上寻找作案目标。在衡南县云集镇路口时,肖彪长发现被害人彭某某独自驾驶红色大众速腾小车迎面驶来,便立即驾车掉头追赶超车后停下。紧接着,肖某甲和刘某某换好警服将小车拦下,其二人立即上车用胶带和布条将彭某某捆绑在座位后排,并由陈某甲驾驶该小车跟着肖彪长的桑塔纳小车往衡阳行驶。在大众车上,肖某甲等人搜走彭某某的7300元现金和多张银行卡,并逼问出银行密码。之后,肖某甲、陈某甲将彭某某转移至附近一山中竹林看守。同时,肖彪长驾车与刘某某持银行卡去取款,先后在两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共计73000元,并于多家珠宝店刷卡购买金器共计98173元。之后,肖某甲、陈某甲将大众车开至衡阳日鑫建材市场附近,将彭某某捆绑在车里后离开。五人将抢得财物除去开支后予以分配,肖彪长分得一条黄金项链。

4、2011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肖彪长驾驶桑塔纳小车搭载肖某甲、刘某某、刘某甲、蒋某某四人,行驶在贵州市普定县至安顺市的国道上一处停下,由刘某某先下车在路边确认作案目标。刘某某发现被害人杨某某独自驾驶一银白色小车后,电话通知前方的肖某甲等人。紧接着,肖某甲、刘某甲换好警服将该小车拦下,二人立即上车将杨某某控制并捆绑在座位后排,蒋某某驾驶该小车继续行驶。在车上,肖某甲只搜到少量现金和银行卡,经质问杨某某并查看其记账本,肖某甲得知杨某某欠了高利贷没有钱。后肖彪长和刘某某去银行后再次确认了卡里没有钱。肖某甲便将银行卡放回车内还给杨某某,并给她喂了几颗安眠药。此后,肖某甲等4人乘坐肖彪长驾驶的桑塔纳小车离开。被害人杨某某因药物中毒而住院治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登记表、银行账单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肖彪长及同案人肖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彪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彪长伙同他人,多次冒充警察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彪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抢劫被害人杨某某的犯罪中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肖彪长系累犯,对其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肖彪长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超

检察官助理:唐旨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肖彪长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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