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肖彬,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号,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村**组。被告人肖彬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 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1月30日释放。被告人肖彬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无。
被害人周某某,男,30岁,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号工地;被害人董某某,女,48岁,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肖彬遇到陈某某(音,信息不详),二人商议偷电瓶车。当二人来到本市永安一号工地和马术学校中间道路时,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安达尔牌蓝色电瓶车将该车偷走,停放于迎宾大道旁一空地。随后肖彬独自一人来到南峰水岸华府工地与中铁瑞景誉都小区附近,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于此一辆玫瑰之约牌红色电瓶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共计1800元整。
案发后,被盗安尔达牌两轮电瓶车已追回,被盗玫瑰之约牌两轮电瓶车未追回。到案后,被告人肖彬如实供述的盗窃电瓶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物证:蓝色安尔达牌电瓶车一辆;
3.证人证言: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周某某、董某某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肖彬的供述;
6.鉴定意见:关于对电瓶车的价格认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肖彬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彬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彬与他人一起盗窃数额较大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肖彬于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彬被民警挡获后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肖彬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涛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肖彬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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