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2471号
被告人肖得利,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9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在本市无固定工作及住址,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自治县**镇**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11年4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12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得利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6月,被告人肖得利在本市福田区、南山区采取用开锁工具破锁的方式,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肖得利在本市福田区**地铁站**出口右侧,盗窃被害人沈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瑞云电动自行车(被害人自述于2018年10月以2000元人民币购买)。
2、2019年4月18日18时03分许,被告人肖得利在本市南山区南海大道**大学**门附近,盗窃被害人叶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1.60元)。
4、2019年5月6日9时33分许,被告人肖得利在本市南山区龙珠大道**超市立交桥下面,盗窃被害人熊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松吉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4元)。
4、2019年5月9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肖得利在本市福田区**路公交站台报刊亭旁边,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格瑞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7元)。
5、2019年5月10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肖得利在本市福田区梅林街道**路**号**教育大门的路边,盗窃被害人程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台玲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0元)。
6、2019年5月13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肖得利在本市福田区**路**店门口报刊亭旁边,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台玲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0元)。
7、2019年5月19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肖得利与丁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市龙岗区坪地**百货门口,由丁某某“望风”,肖得利动手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77.08元)。
8、2019年5月26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肖得利在本市福田区**街路边,盗窃被害人丰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6元)。
9、2019年5月30日19时12分许,被告人肖得利在本市福田区**路**号**地产门口路边,盗窃被害人涂某某一辆深远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99元)。
10、2019年6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肖得利在本市福田区**公寓小区门口,盗窃被害人毛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悦动牌电动自行车(被害人自述2018年3月以2600元人民币购买)。
2019年7月9日,我局民警在东莞市塘厦**街**号附近抓获犯罪嫌疑人肖得利,并从其随身物品中查扣一批用于作案的开锁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钥匙、十字批等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视频研判通报,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等10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得利及同案犯罪嫌疑人丁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图像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录像,搜查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盗窃现场及附近的监控录像、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得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得利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肖得利系累犯和盗窃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认罚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肖得利十一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裔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肖得利现在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光盘十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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