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肖志刚,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本市洪山区**小区**栋**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镇**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志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6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志刚在本市洪山区**大学**区,撬门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店,盗窃店内现金零钱2000余元、黄鹤楼牌软红香烟20条、黄鹤楼牌硬红牌香烟22条及黄鹤楼牌软蓝香烟1条。同日10时许,被告人肖志刚将其中的黄鹤楼牌软红牌香烟20条、黄鹤楼牌硬红牌香烟22条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销赃给汪某某(另处)。
案发后,民警在肖志刚处追回赃物黄鹤楼牌软蓝香烟1条,在汪某某处追回赃物黄鹤楼牌软红香烟20条、黄鹤楼牌硬红牌香烟12条。经鉴定,上述33条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8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照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肖志刚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志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志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景华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肖志刚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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