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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志勇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肖志勇,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宜昌市人,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志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20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财信渝中城广场公交站台后,被告人肖志勇将一辆未上锁的白色爱玛牌电动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后将电动摩托车内电瓶以150元的价格卖出。经鉴定,被告人肖志勇盗窃的白色爱玛牌电动两轮摩托车价值2565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肖志勇在本市江北区金果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摩托车、电瓶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收据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尹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肖志勇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志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志勇盗窃公私财物达25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志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肖志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志勇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露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肖志勇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91********);

2.案卷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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