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1404号
被告人肖敏,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吸毒,于2006年3月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 因吸毒,于2008年1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3月1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8年8月25 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29日转为社区戒毒三年; 因吸毒,于同年11月1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月18日转为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20年9月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2日转为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2月10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敏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肖敏在平阳县昆阳镇**路**号**楼后间自己家中,容留杨某甲、杨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肖敏在平阳县昆阳镇**路**号**楼后间自己家中,容留杨某甲、杨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3、2020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肖敏在平阳县昆阳镇**路**号**楼后间自己家中,容留杨某甲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4、202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肖敏在平阳县昆阳镇**路**号**楼后间自己家中,容留杨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肖敏于2020年9月9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敏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敏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敏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喆人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肖敏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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