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肖文岗,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80********,土家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乡***村*组**号,暂住福建省平和县**镇**村**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75********,苗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乡**村***组**号,暂住福建省平和县**镇**村**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9日被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镇**村*组**号,暂住福建省平和县**镇**村**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89********,土家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乡**村*组**号,暂住福建省平和县**镇**村**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文岗、代某某、万某某、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文岗、代某某、万某某、方某某经共谋后,驾驶闽E*****号小轿车至平和县五寨乡新塘村双毅木业工厂附近,被告人方某某驾车等待,被告人万某某在该厂员工宿舍旁负责望风,被告人肖文岗、代某某进入员工宿舍内,先后盗走被害人雷某甲的OPPOA11手机1部,盗走被害人何某某的iphone8plus手机1部和黑色单肩包1个(背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及手表1块),盗走被害人雷某乙的vivoS1手机1部,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vivoS1手机1部和黑色双肩包1个(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银行卡和汽车钥匙)。后被告人代某某、万某某将盗得的4部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元。经平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4部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5531元,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被盗的手机、手表及现金被依法追回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赃物手机、手表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雷某甲等4人的陈述;5.被告人肖文岗、代某某、万某某、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文岗、代某某、万某某、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肖文岗、代某某、万某某、方某某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是主犯;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文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尚有盗窃罪未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文岗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与前罪寻衅滋事罪进行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明生
检察官助理 王梅华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