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肖文建,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8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2日被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3198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巷**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6日被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文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后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4日,吸毒人员曾某某、尹某某共同出资并联系被告人郑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由被告人肖文建提供毒品冰毒,被告人郑某某到德阳市旌阳区新里程尊域小区外的公交站台处向曾某某、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2克,并通过郑某某微信收取购毒款600元人民币。
2、2019年2月16日,吸毒人员曾某某、尹某某共同出资并联系被告人郑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后由被告人肖文建提供冰毒和麻古,被告人郑某某到德阳市旌阳区106生活区门口处向曾某某、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8克和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一颗,并通过郑某某微信收取购毒款450元人民币。
3、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肖文建在其居住的德阳市旌阳区106生活区门口处向吸毒人员曾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6克,并通过微信收取购毒款300元人民币。
4、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肖文建在德阳市旌阳区106生活区门口处向曾某某、尹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8克,并通过微信收取购毒款400元人民币。
5、2019年1月4日,被告人肖文建到吸毒人员刘某某居住的德阳市旌阳区金桂苑小区门口处,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并通过微信收取购毒款300元人民币。
6、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肖文建到吸毒人员刘某某居住的德阳市旌阳区金桂苑小区门口处,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并通过微信收取购毒款300元人民币。
7、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肖文建其居住的德阳市旌阳区**生活区**栋**单元**出租房楼下,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和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一颗,并通过微信收取购毒款450元人民币。
8、2019年9月3日,被告人肖文建在其居住的德阳市旌阳区**生活区**栋**单元**出租房楼下,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并通过微信收取购毒款500元人民币。
9、2019年9月7日,被告人肖文建在其居住的德阳市旌阳区**生活区**栋**单元**出租房楼下,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和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一颗,并通过微信收取购毒款350元人民币。
10、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肖文建在其居住德阳市旌阳区**生活区**栋**单元**出租房内,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和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0.09克,并通过微信收取购毒款550元人民币。吸毒人员刘某某离开肖文建出租房后,在德阳市旌阳区106生活区3单元楼下随即被警察挡获,并查获其当日购买的毒品。经检验,从刘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1、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肖文建在其居住的德阳市旌阳区**生活区**栋**单元**出租房内向吸毒人员毛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并通过微信收取购毒款100元人民币。
12、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肖文建在其居住的德阳市旌阳区**生活区**栋**单元**出租房内向吸毒人员毛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0.09克,并通过微信收取购毒款300元人民币。吸毒人员毛某某离开肖文建出租房后,在德阳市旌阳区106生活区3单元楼下随即被警察挡获,并查获其当日购买的毒品。经检验,从毛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3、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肖文建在其居住的德阳市旌阳区**生活区**栋**单元**出租房内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1克,并通过微信收取购毒款300元人民币。
14、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肖文建在其居住的德阳市旌阳区**生活区**栋**单元**出租房内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1克,并通过微信收取购毒款300元。
2019年9月21日民警在德阳市旌阳区**生活区**栋**单元**租住房内挡获被告人肖文建,并从客厅桌子上查获吸毒工具一个,从客厅电脑桌上发现毒品冰毒疑似物两袋(净重合计3.48克)、毒品麻古疑似物一袋(净重0.44克),从客厅电脑桌上的一蓝色芙蓉王烟盒内发现毒品冰毒疑似物一袋(净重21.75克)。从肖文建裤包内扣押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现金及中国银行卡一张,从主卧室梳妆台抽屉内查获租房合同一份。经检验,从被告人肖文建处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25.23克)和毒品麻古疑似物(净重0.44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9年10月5日在德阳市旌阳区**小区**栋**单元**楼电梯内将郑某某挡获,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文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05克(另有3颗麻古因未确定重量未计入),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另有1颗麻古因未确定重量未计入),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肖文建、郑某某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35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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