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19〕176号
被告人肖文志,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户籍所在地阳新县**居委会**巷**号,住阳新县**镇**路**号**室。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9日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1日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被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文志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肖文志来到阳新县**镇**客运站,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处一家店铺门前的红黑色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阳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760元。
肖文志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销售凭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肖文志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文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文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文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玲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肖文志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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