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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新海、陈跃凯等盗窃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肖新海,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肖新海于2015年11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跃凯,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51989********,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麻江县**镇**村**组陈跃凯于2019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2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新海陈跃凯、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新海、陈跃凯、祖某某三人到惠州小金口、汝湖、水口、仍图合伙偷狗,由“香港佬”(在逃)提供车辆、假车牌与抓狗工具,被告人肖新海负责开车,被告人祖某某负责开车门,被告人陈跃凯负责用钢丝圈或铁钳套狗,“香港佬”负责收购盗窃所得的狗。

1、2019年11月18日早上5时左右,被告人祖某某、肖新海、陈跃凯三人驾驶粤LA****(套牌)五菱宏光面包车在**街道**路**建设项目部门口利用钢丝圈、铁钳等工具盗窃被害人卢某某一只黄色土狗。赃物未缴获。

2、2019年11月23日早上5时,被告人祖某某、肖新海、陈跃凯三人从博罗园洲市场驾着粤SZ****(套牌)五菱宏光面包车在小金口、汝湖、水口、仍图盗窃了严某某、陈某甲、叶某某、陈某乙等被害人的九只土狗后,返回博罗园洲下高速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九只土狗及作案工具一批(假车牌、钢管、收拉带、钢丝圈、铁笼、剪刀、老虎钳、尼龙扎带、手套)。经鉴定:缴获的九只土狗价格认定为人民币6471.13元。案发后涉案土狗已部分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新海、陈跃凯、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新海、陈跃凯、祖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471.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被告人肖新海、陈跃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被告人肖新海、陈跃凯、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彬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肖新海、陈跃凯、祖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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