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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明德、肖聪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肖明德(化名肖杰),199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19年92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聪(化名肖春、小肖),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办事处**村**组**号,现租住在娄星区**小区一民房内。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明德、肖聪、肖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6日至3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6日至2月9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初,被告人肖明德、肖聪与邓某某、吴某乙(均已起诉)等人共同商议租赁场所组织妇女卖淫。2019年2月11日,肖明德、肖聪等人租赁了娄底市娄星区**酒店(**店)**楼作为卖淫场所,并与邓某某分别召集了吴某甲、刘某甲、甘某某(均已起诉)等人为业务员、被告人肖某某为收银员,吴某乙招募了胡某某、周某某等十余名妇女在该酒店卖淫。根据事先分工,肖明德、邓某某负责整个卖淫场所的运营管理,吴某乙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肖某某负责收银、记账,吴某甲、刘某甲、甘某某等人负责招揽、接待嫖客。

2019年2月14日21时左右,公安民警在**酒店**楼抓获同案人员吴某乙、吴某甲、刘某甲、甘某某,同时查获四对卖淫嫖娼人员及其他十名卖淫女。

2019年9月19日、9月29日、10月24日,被告人肖某某、肖明德、肖聪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酒店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颜某某、刘某乙、胡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明德、肖聪、肖某某及同案人吴某乙、邓某某、刘某甲、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明德、肖聪以招募、雇佣等手段,共同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被告人肖某某共同为他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协助,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肖明德、肖聪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明德、肖聪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十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敬琦

202042

附:

    1.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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