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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明战盗窃案)_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肖明战,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四川省夹江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吸毒,于1997年被强制戒毒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 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8年6月1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吸毒,于2019年7月24 日被夹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8月2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夹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明战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 月20 日13时许,被告人肖明战窜至夹江县漹城镇东门口七色光培训学校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宇骋牌YC-型电动三轮车锁孔撬开后盗走。肖明战将该车骑至夹江县漹城镇谢滩村一拆迁废置房屋处,把电瓶车的电瓶拆下以400 元的价格销赃,把车架藏匿在该废置房屋院坝内。

2019年7 月24 日10时许,肖明战窜至夹江县漹城镇小毛街人民市场13号茶铺旁巷子内,使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瓶车车锁撬开后盗走。肖明战将所盗电瓶车骑行至小毛街人民市场13 号茶铺外面时,被群众发现,后被巡逻的城管队员抓获。

经鉴定,姚某某被盗的宇骋牌YC-型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00 元,肖某某被盗的黑色雅迪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63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明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明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明战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肖明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肖明战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肖明战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小敏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肖明战现羁押在夹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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