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肖晓飞,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夏邑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肖晓飞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于201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肖晓飞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街道办事处**社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5********,穿青人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华宁县**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村**组)。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街道**社区**村**号。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42001********,汉族,初中文化,华宁县**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街道**社区**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晓飞、张某甲、张某乙、鲁某某、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8时至10时,诈骗人员通过QQ号86540****添加被害人李某某为好友,冒充中国**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经理门某某,以帮忙转钱为由,骗得被害人李某某向龙某某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4801287********)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其中人民币10000元被转至被告人赵某某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133619299********)中。
被告人肖晓飞、张某乙、鲁某某、赵某某、张某甲等人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张某甲提供银行卡,其他被告人帮助取款。2020年7月28日10时26分许,被告人肖晓飞、张某乙、鲁某某、赵某某等人明知转入被告人赵某某银行卡(卡号:62133619299********)的上述钱款系犯罪所得,仍然帮助将该款取出。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肖晓飞、鲁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配合调查,被告人张某乙经被告人肖晓飞提供线索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明细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肖晓飞、张某甲、张某乙、鲁某某、赵某某及同案犯黄联辉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晓飞、张某甲、张某乙、鲁某某、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晓飞、张某乙、赵某某、鲁某某、张某甲伙同他人实施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晓飞曾因故意犯罪,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晓飞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涉案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嵚
2020年12月11日
附:
1.五被告人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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