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肖晔,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无无,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号,1998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4年12月10日因犯绑架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晔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晔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肖晔在昆明市西山区**街道办事处*居北区8栋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联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后被告人肖晔于2019年12月29日13时许,到西山公安分局马街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晔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晔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晔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肖晔现羁押于西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碟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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