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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晴晴故意伤害案)_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肖晴晴,男,198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85********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小区****号,住常州市天宁区**新村****单元**被告人肖晴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肖晴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12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晴晴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王健飞、被害人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4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晴晴于2019年5月18日晚,在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凯洲大酒店门口,因经济纠纷与周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肖晴晴拳击被害人周某某的面部,致周某某右眼裂孔性视网膜脱离、右眼睫状体脱离、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创伤性晶状体脱位等。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肖晴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门诊病历等书证;

2.​ 证人张晴晴、王晴晴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晴晴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被告人肖晴晴及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南大街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晴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晴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晴晴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晴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晴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栾谋勇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肖晴晴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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