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肖智红,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村**号,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4月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流氓罪、抢劫罪,于1995年9月22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私藏枪支罪,于2005年7月19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荆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2日经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镇**村**组,住湖北省秭归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19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携带管制器具、吸毒,于2013年8月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12日经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12日经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曹某某、李某甲、胡某某、肖智红、邓某某、袁某某、吴某某、姜某某、赵某某、李某乙、杨某甲、王某某、徐某某、成某某、李某丙、刘某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虚假诉讼、高利转贷、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诈骗等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荆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17日至2月17日、自2020年4月1日至5月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1月3日至1月17日、自2020年3月18日至4月1日、自2020年6月1日至6月15日)。本院于2020年6 月6日决定以肖智红、徐某某、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拆案审查起诉。被告人肖智红、徐某某、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被害人刘某甲经被告人肖智红介绍,向李某甲(另案处理)借款300万元,月息6%,收取“砍头息”18万元后,实际到账282万元,约定每月底支付利息18万元。同年12月刘某甲因经营亏损,无力偿还本息,被告人肖智红受李某甲的指使,纠集刑满释放的被告人徐某某、成某某多次对刘某甲实施寻衅滋事,非法讨要债务。
1.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肖智红纠集徐某某、成某某到当阳市找刘某甲催讨债务。途中,被告人肖智红便交待被告人徐某某、成某某说:“我们今天到当阳去找刘某甲要钱,如果他硬是不还钱的话就吓一下他。”被告人肖智红带领被告人徐某某、成某某在当阳市一农家饭庄找到刘某甲,刘某甲便安排被告人肖智红、徐某某、成某某等人吃饭。席间,被告人肖智红向刘某甲催讨债务,刘某甲称没有钱还时,被告人徐某某起身走到刘某甲身后用手掐住刘某甲的脖子,并辱骂刘某甲。刘某甲起身反抗并和被告人徐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肖智红打刘某甲一巴掌。后经旁人劝阻,刘某甲承诺尽快还款。
2.一个月后,被告人肖智红以刘某甲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为由,指使被告人徐某某邀约成某某等人到刘某甲位于宜昌市**广场**楼湖北**有限公司办公室,驱赶公司员工,更换公司门锁,强行占据十多天,直到刘某甲因其他债务纠纷,法院来查封该房产时,被告人肖智红才带徐某某、成某某等人离开。事后,被告人肖智红给被告人徐某某6000元费用。
3.一个月后,被告人肖智红带领被告人徐某某、成某某等人到刘某甲位于当阳市的湖北**有限公司厂区,找刘某甲讨债,未找到刘某甲,被告人肖智红安排被告人徐某某、成某某等人住在厂内守候,并给了被告人徐某某1000元费用。被告人徐某某、成某某等人在厂内住了十多天没有见到刘某甲,经电话请示被告人肖智红同意后离开。事后,被告人肖智红分两次支付给被告人徐某某1000元费用。
4.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肖智红、徐某某,在宜昌市**路附近将刘某甲拦截,欲强行扣留刘某甲乘坐的奥迪车。刘某甲告知被告人肖智红该车是借用的,并电话通知车主到场,经被告人肖智红核实后才放车离开。后被害人刘某甲筹集240万元资金还给肖智红,肖智红又要求刘某甲写了一张70万元的借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3.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4.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肖智红、徐某某、成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智红、徐某某、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智红、徐某某、成某某为讨要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多次以殴打、拦截、滋扰等方式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智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鄂成
检察官助理:杜航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肖智红、徐某某、成某某均羁押于松滋市看守
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案件材料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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