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肖本立,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被告人肖本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2020年6月13日释放。被告人肖本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本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肖本立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肖本立,听取了被告人肖本立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曹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本立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肖本立至太仓市娄东街道世纪苑小区印月苑**幢** 室、夏莲园*甲号、夏莲园*乙号、夏莲园*丙号、夏莲园*丁号、望雪园**幢**室被害人曹某某、孙某某、梅某某、陆某某、朱某某、钱某某住处,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背包1个,物品价值人民币5元。
被告人肖本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本立处扣押了人民币5221元及涉案背包1个。
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肖本立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背包1个;
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曹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肖本立的供述和辩解;
5. 太仓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本立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本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本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本立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勤
2020年10月15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肖本立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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