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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杨盗窃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肖杨,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大道****单元**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单元**号。 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4月2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7月29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肖杨在明知“不哈”及棕衣男子(均另案处理)实施盗窃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川B*****的大众牌轿车将二人送至新都区放置盗窃使用摩托车的地点,获取了二人支付的几百元车费。随后,“不哈”及棕衣男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成都市主城区,并于同日18时50分许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二段西北桥路口,趁被害人张某某(女,33岁)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衣服右边口袋内的一部黑色苹果XR手机盗走。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肖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杨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杨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 

                             检 察 官:周振威

                             检察官助理:刘栓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杨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扣押在案的大众牌轿车应依法发还车主,扣押在案的18件上衣、10条裤子及1部白色苹果手机应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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