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刑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肖林,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81990********,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初中文化,家住衡阳市蒸湘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肖林窜至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镇**村**组,通过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现金500元。
2.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肖林窜至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镇**村**组,通过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窃到财物。
3.2017年11月12日,被告人肖林窜至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镇**组,通过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凌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和天下下牌等香烟共计6包。经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356元。
被告人肖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林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明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肖林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和案卷、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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