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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交通肇事案)_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肖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9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某某镇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德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德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时许,被告人肖某受孙某雇佣,驾驶黑A*****-黑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哈尔滨市出发向浙江省台州市行驶,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至长春方向1045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黑M*****-吉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黑A*****重型半挂牵引车内乘员孙某死亡、乘员刘某某与被告人肖某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失价值人民币387166元的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肖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民身份信息材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肖某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及价格评估报告;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辉

(院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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