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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危险驾驶案)_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昭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肖某,男,生于1974年****日,身份证号码5108211974********, 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旺苍县人,住旺苍县**********单元****号,现在旺苍县**医院工作。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二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晚,被告人肖某在旺苍县城“**龙虾”烧烤店饮酒后驾驶车牌川A5****的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由旺苍县****医院前往旺苍县**镇,22时41分许,当行驶至广巴高速公路旺苍西收费站入口处时,被现场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10.9mg/100mL。同日23时30分许,在旺苍县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取静脉血,后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二分局民警将血样送至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经该鉴定中心鉴定,从肖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2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昝某某证言;

2、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呼吸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件、酒驾记录查询、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

3、鉴定意见书;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川A5****小型轿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此外,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东平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起诉书正、副本共八份;

3、案件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4、《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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