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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四人偷越国境案)_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肖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50022319890713271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号。2013年5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何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97********,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芒**镇**村委**组**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瑞丽市公安局国门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罗某、何某、张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肖某、罗某、何某、张某某先后从瑞丽市偷越国境至缅甸境内务工。2020年6月17日四人准备回国,于当日23时许,四人结伙从缅甸翻越边境围栏进入中国姐告免税店附近时,被值守边境沿线的保安人员当场查获,因疫情防控,四人随即被送至瑞丽市维景花园酒店进行隔离观察。2020年7月2日,瑞丽市公安局姐告分局国门派出所民警对隔离期满的人员进行审查处理过程中,四人主动供述了结伙偷越国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罗某、何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罗某、何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罗某、何某、张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罗某、何某、张某某认罪认罚,并且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罗某、何某、张某某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从疫区缅甸偷渡入境,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罗某、何某、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芹

检察官助理:汤品德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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