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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壬故意伤害案)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肖某壬,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7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4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壬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0日8时许,在吉安县**镇**村,因村民肖某甲与肖某辛存在土地纠纷,被告人肖某壬及肖某甲、肖某庚等十几名村民携带铁锹等工具,到肖某辛家菜园围墙处对围墙进行拆除,肖某辛的妻子温某某见状便使用粪勺朝肖某壬和肖某甲身上泼洒粪便,肖某壬遂使用携带的铁锹击打被害人温某某的右足部,造成温某某右足第二、第三拓骨骨折。

经鉴定,温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肖某壬主动投案,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证人肖某乙、肖某丙、肖某甲、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肖某庚、肖某辛的证言;3.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壬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壬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海钢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肖某壬现取保候审于吉安县**镇**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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