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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余某某等妨害公务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公刑诉〔2019〕72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现住山东省胶州市**区。因猥亵他人,于2019年7月5日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5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81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现住山东省胶州市**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5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现住山东省胶州市**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5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现住山东省胶州市**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5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现住山东省胶州市**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5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73********,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现居地:胶州**生活区,工作单位:**开发区**工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5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1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镇**村**组,现住山东省胶州市**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5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姚某某、易某某、吴某某、刘某甲、林某某、肖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21时许,胶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电话报警称**工地女工友被人调戏。胶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治安派出所民警刘某乙带领辅警杨某某、刘某丙到现场处置,处警人员在工地安全员魏某某配合下,到工地宿舍传唤被告人余某某时,被告人余某某、姚某某、易某某、吴某某、刘某甲、林某某、肖某某等人对处警人员及工地安全员进行殴打、围堵、撕扯,阻碍警察执行公务,致刘某乙、杨某某、魏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魏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杨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综合单、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警察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辨认笔录;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余某某、姚某某、易某某、吴某某、刘某甲、林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姚某某、易某某、吴某某、刘某甲、林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姚某某、易某某、吴某某、刘某甲、林某某、肖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姚某某、易某某、吴某某、刘某甲、林某某、肖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纪娜

2019年11月8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姚某某、易某某、吴某某、刘某甲、林某某、肖某某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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