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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余某甲诈骗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湖北省安陆市**镇**村**。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湖北省孝昌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13日、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2日,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6日)。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余某甲通过诈骗上线获取贷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信息后,再将信息交由被告人肖某某。肖某某根据余某甲提供的被害人信息,冒充担保公司或银行工作人员,拨打电话给被害人,以审批信用卡需要流水,要被害人将钱转入他指定的银行账户的方式实施诈骗。诈骗成功后,诈骗上线将诈骗金额的20%存入肖某某指定的银行账号作为余某甲、肖某某实施诈骗的分成。肖某某拿到钱后再与余某甲平分。肖某某、余某甲共计作案9次,诈骗他人177000元,非法获利354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肖某某通过被告人余某甲提供的相关信息,用手机号码1861097****拨打被害人徐某某的电话,以办理贷款为由,对徐某某实施诈骗,共计诈骗徐某某人民币16000元。

2.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肖某某通过被告人余某甲提供的相关信息,用手机号码1851441****拨打被害人高某某的电话,以办理贷款为由,对高某某实施诈骗,共计诈骗高某某人民币22000元。

3.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肖某某通过被告人余某甲提供的相关信息,用手机号码1851563****拨打被害人崔某某的电话,以办理贷款为由,对崔某某实施诈骗,共计诈骗崔某某人民币9000元。

4.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肖某某通过被告人余某甲提供的相关信息,用手机号码1355225****拨打被害人朱某某的电话,以办理贷款为由,对朱某某实施诈骗,共计诈骗朱某某人民币24800元。

5.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肖某某通过被告人余某甲提供的相关信息,用手机号码1369351****拨打被害人冯某某的电话,以办理贷款为由,对冯某某实施诈骗,共计诈骗冯某某人民币5000元。

6.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肖某某通过被告人余某甲提供的相关信息,用手机号码1831052****拨打被害人毛某某的电话,以办理贷款为由,对毛某某实施诈骗,共计诈骗毛某某人民币7200元。

7.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肖某某通过被告人余某甲提供的相关信息,用手机号码1831052****拨打被害人陈某某的电话,以办理贷款为由,对陈某某实施诈骗,共计诈骗陈某某人民币30000元。

8.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肖某某通过被告人余某甲提供的相关信息,用手机号码1367315****拨打被害人付某某电话,以办理贷款为由,对付某某实施诈骗,共计诈骗付某某人民币30000元。

9.2019年8月9日,被告人肖某某通过被告人余某甲提供的相关信息,用手机号码1730887****拨打被害人童某某的电话,以办理贷款为由,对童某某实施诈骗,共计诈骗童某某人民币33000元。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肖某某、余某甲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肖某某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付某某、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39000元,并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余某甲通过其家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7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话卡、手机;2.书证: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账截图、银行流水、电话通讯详单、微信交易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银行转账客户回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舒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童某某、徐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毛某某、崔某某、冯某某、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搜查、辨认笔录:搜查证、对肖某某、余某甲人身、住所的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对余某甲、肖某某所扣押手机的恢复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余某甲在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肖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余某甲通过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余某甲通过其家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处罚金。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依法扣押的电话卡、手机等供犯罪使用的被告人财物,余某甲通过其家属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帅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余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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