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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侯某某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叙永县人,叙永县**镇**村**社社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叙永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0********,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叙永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叙永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77********,苗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四川省叙永县人,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村**号**房。因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叙永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侯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侯某某、王某某系叙永县**镇**村**社同村村民。2018年4月,肖某某向侯某某购买了侯某某位于该社小地名沟儿头处的几株酸草果树,之后,又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了王某某位于该社小地名杉树坡处的二株香樟树。2018年5月,肖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砍伐上述香樟树及酸草果树并制作成材。肖某某在砍伐酸草果树时,应侯某某的要求,对侯某某位于该处林地里的一株楠木一并实施砍伐。随后肖某某将香樟树、酸草果树木材运至叙永县天池镇韦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制作模板。侯某某与其妻子将肖某某砍伐的楠木木材运回家中。经叙永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调查,肖某某在沟儿头处所砍伐的该株树木为楠木,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系天然起源;在杉树坡处所砍伐的二株树木均为樟树,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1号樟树系天然起源,2号樟树系人工栽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一株、樟树二株,情节严重;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是楠木而让肖某某进行非法采伐,二被告人非法采伐楠木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樟树二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玲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叙永县**镇**村**组的家中,联系电话1354836****;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叙永县**镇**村**组**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734044****;被告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叙永县**镇**村**组**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375749****

2.案卷材料叁册、散页玖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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