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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倪某某盗窃)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455号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俊录),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11981********,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路**号,暂住本市松江区**路**弄**号楼**室。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松江区**路**弄**号楼**室。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倪某某结伙至本市徐汇区**路**号家乐福超市内,肖某某趁人不备将货架上一瓶52度五粮液牌白酒(价值人民币1071元)装入包内后,采取与倪某某换包的方式,窃得上述白酒后逃逸。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肖某某、倪某某在本市松江区洞照路58弄2号1001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包翔宇的证言,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倪某某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肖某某、倪某某的到案情况。

3.谅解书,被告人肖某某、倪某某取得谅解。

4.被告人肖某某、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倪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被害单位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倪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颖

检察官助理:朱陆奇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倪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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