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0********,土家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再次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80********,土家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2014年因犯赌博罪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3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3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再次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976********,汉族,文盲,住安徽省蒙城县**镇**村**队**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3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再次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81********,土家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2005年1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花都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3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再次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赵某某、陈某甲、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冉某某、陈某甲、赵某某经事先商量,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超市,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钻开香烟机的顶部,通过铁丝勾取的方式,窃得尚某某放在该超市门口香烟机内的香烟模具20余包,兑换后价值合计400余元。
2、201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冉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某区**镇**村**超市,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钻开香烟机的顶部,通过铁丝勾取的方式,窃得余某某放在该超市门口香烟机内的香烟模具20余包,兑换后价值合计500余元。
3、201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冉某某、赵某某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某区**镇**村**超市,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钻开香烟机的顶部,通过铁丝勾取的方式,窃得尚某某放在该超市门口香烟机内的香烟模具20余包,兑换后价值合计480余元。
4、201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冉某某、陈某甲经事先商量,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超市,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钻开香烟机的顶部,通过铁丝勾取的方式,窃得余某某放在该超市门口香烟机内的香烟模具10余包,兑换后价值合计300余元。
5、201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和杨某某、田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超市,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钻开香烟机的顶部,通过铁丝勾取的方式,窃得余某某放在该超市门口香烟机内的香烟模具20余包,兑换后价值合计600余元。
6、2018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冉某某、赵某某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居委会**号潘某某所开**烟酒行,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钻开香烟机的顶部,通过铁丝勾取的方式,窃得该烟酒行门口香烟机内的真烟20余包,总价值500余元。
7、201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赵某某和杨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超市,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钻开香烟机的顶部,通过铁丝勾取的方式,窃得尚某某放在该超市门口香烟机内的香烟模具10余包,兑换后价值合计300余元。
8、201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冉某某经事先商量,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邱某某所开的**超市,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钻开香烟机的顶部,通过铁丝勾取的方式,窃得尚某某放在该超市门口香烟机内的香烟模具20余包,兑换后价值合计400余元。
综上,被告人肖某某盗窃8次,合计金额3480余元;被告人冉某某盗窃6次,合计金额2580余元;被告人赵某某盗窃4次,合计金额168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盗窃3次,合计金额1200余元。案发后,各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余某某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个人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吴某某、刘某甲、吕某某、雷某某、邱某某、刘某乙、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被害人余某某、尚某某的自述材料;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冉某某、赵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刘某甲、吕某某、雷某某、邱某某、刘某乙、周某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某、冉某某、赵某某、陈某甲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冉某某、赵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冉某某、赵某某、陈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肖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烨清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61652****;被告人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50257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896910****、1981771**** ;
2.移送公安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肆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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