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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冯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现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组**号**号,现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冯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甲、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日,湖北省**局决定对**湖水域执行禁渔期制度,禁渔范围为**湖主体湖泊全部水域,禁渔时间自2019年起,每年3月1日0时至10月31日24时。

2020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冯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电击设备在**湖**东堤水域非法捕捞鲫鱼2.8千克。经鉴定,以上鱼获价值人民币56元。2020年5月11日,**学院评估认定,肖某甲、冯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对**湖生态资源造成损失和修复所需费用为人民币4116.0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肖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湖北省**局关于同意在**湖水区域执行禁渔期制度的批复、水域滩涂养殖证、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肖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甲、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开·铁发改价认字[2020] 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冯某某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渔产品2.8千克,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冯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茅民

                                                       检察官助理:陈娟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大冶市**镇**村**湾**号,联系电话1354550****;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大冶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657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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