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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19〕49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湖南省耒阳市人,现住耒阳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湖南省耒阳市人,现住耒阳市**街道办事处**坪**号**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丙,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9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湖南省耒阳市人,现住耒阳市**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乙称需向其购买1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两人约好在耒阳市**广场**交易。后被告人刘某乙将约0. 8克的氯胺酮卖给了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当场支付500元现金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从中获利100元钱。

2019年10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微信联系被告人肖某某,称要其帮忙在被告人刘某甲处购买500元氯胺酮,后被告人肖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甲说明被告人刘某乙需购毒一事并称需从中赚取100元钱,被告人刘某甲表示同意。后被告人肖某某打的士(费用20元)将从被告人刘某甲处购买的毒品送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当场给了被告人肖某某500元现金。其中被告人刘某甲获利100元,被告人肖某某获利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微信截图、酒店消费账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抓获被告人刘某甲、肖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慧 

2019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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