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宾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宾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宾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宾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宾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宾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起,被告人人吴某某、肖某某购买手机、电话卡等作案工具到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吴某某家中,利用手机发送诈骗信息,冒充领导诈骗被害人钱某某。同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从现场扣押作案用的手机等工具,并从作案手机中提取到吴某某、肖某某发送诈骗的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电子数据光盘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危芳丽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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