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62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庄**号,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路**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庄**号,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路**号楼**单元**室。 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于2018年8月到2020年7月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经营“**烟酒商行”,2018年10月12日因销售假冒汾酒被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柏林分局决定没收侵权商品24盒(瓶)、罚款5000元。2020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从李某甲(另案处理)处以每箱780元的价格先后购买“高仿”青花二十年汾酒共计100箱,后以每箱1700元(含税价)的价格销售给客户,销售金额共计170000元,从中获利92000元,涉案汾酒经汾酒打假办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经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表、假冒汾酒认定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的讯问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国菡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