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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吴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5********,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5月12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恩施市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4********,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现住恩施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0日1时许,黎某某(已判决)、尹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在恩施市沿江路“**烧烤”店宵夜时,遇到姜某某(已判决)、曾某某、周某某(已判决)、卢某某(已判决)、罗某某(在逃)也到“**烧烤”店宵夜,因姜某某与曾某某大声争吵影响了黎某某他们宵夜,黎某某大声辱骂姜某某、曾某某,姜某某也辱骂黎某某,继而黎某某、尹某某、李某某持啤酒瓶、火钳等物与姜某某、周某某、卢某某、罗某某等人持啤酒瓶、板凳等物相互打斗,打斗时,被告人肖某某、吴某甲赶到“**”烧烤店准备宵夜,看见姜某某、罗某某等人在和对方打架,立即上前帮忙殴打对方,后姜某某、罗某某、程某某(已判决)、卢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吴某甲等人将黎某某、尹某某带至六角亭大沙坝进行协商,协商未果后双方人员都离开大沙坝各自找医院治伤。经鉴定,黎某某、尹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周某某五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9年8月4日,被告人吴某甲到恩施市公安局红庙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恩施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案发后,周某某一方的家属主动赔偿“**”烧烤店老板吴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819.07元,吴某乙对周某某一方的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肖某某、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尿液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吴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勇

2020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现被恩施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17296****;

2.侦查卷宗3册(内附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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