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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周某某等盗窃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410号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小涛”),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铜梁区****单元(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社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歪嘴”),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村**幢**单元(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童娃”),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 月15日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为给肖某某盗窃一辆摩托车使用,共同乘坐周某某的摩托车(车牌渝D0**** )到达重庆市铜梁区**医院门诊部对面的**路**号人行道上一变压箱旁的盗窃摩托车(车牌为渝C8****)现场。在盗窃现场,肖某某走到变压箱附近望风;周某某和王某某围着摩托车查看方向龙头下的点火线,周某某教王某某盗窃;王某某按周某某所教的接线方式将摩托车打燃盗走。经重庆市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两轮燃油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通话记录、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谭雪莲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7823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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