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第**村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20年6月15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湖南省安化县**镇**路**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20年6月15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4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新郑市**站站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20年6月15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第**村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20年6月15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旷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第**村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20年6月15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田某某、旷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肖某某组织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田某某、旷某某贩卖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开办的手机卡进行获利。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田某某、旷某某利用百度贴吧等网络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申请手机卡使用的地址和激活手机卡需用的京信APP账号、密码,被告人肖某某将地址和账号、密码提供给高某某、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用于网上申请手机卡及激活手机卡。高某某、魏某某等人将激活的手机卡邮寄给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被告人田某某、旷某某负责收发手机卡快递。被告人肖某某等人收到手机卡后,将手机卡卖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2020年1月至案发该团伙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办理10771张手机卡。该团伙获利共计1000022元,被告人肖某某非法获利20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非法获利20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67521元,被告人田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20780元,被告人旷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11721元。
2020年3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办理的手机卡造成被害人巩某某被冒充军警方式诈骗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程某某被冒充军警方式诈骗人民币66000元,被害人刘某某被冒充购物退款方式诈骗人民币9000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办理的手机卡造成被害人肖某甲被人以冒充京东客服的方式诈骗人民币16980元,被害人王某某被人以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的方式诈骗人民币14800元,被害人白某某被人以冒充京东客服的方式诈骗人民币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行卡13张、手机6部、电话卡302张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辛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刘某某、白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田某某、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田某某、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田某某、旷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五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五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田某某、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田某某、旷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田某某部分退赃,被告人旷某某积极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牛金顺
书 记 员:王锦锋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田某某、旷某某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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