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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戴某某、余某某六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410号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6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镇**村委会**组,住:云南省昆明市 **区**幢**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昆明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3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于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8日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街**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4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7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房。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村**组**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区**小区**广场**栋**单元**室。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昆明市**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镇**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路**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13198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区**街道**路**号**幢**室,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区**小区**广场**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戴某某、余某某涉嫌犯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和7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分别于2019年4月9日、6月23日和9月3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25日中午,被告人肖某某邀约被告人张某某和陈某某实施盗窃,由被告人肖某某驾驶云******号车辆载着被告人张某某和陈某某至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同日晚,被告人肖某某选定被害人晋某某位于该小区*期****号为作案目标,由被告人张某某和陈某某进入被害人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到金项链、坠子、手链、翡翠、钻戒、打火机和玉等物品,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肖某某将部分盗窃物品以人民币51000元销赃给被告人胡某某、余某某。

(2)2018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余某某明知被告人肖某某的物品系赃物,仍以人民币5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肖某某处收购金戒指、项链、手链、翡翠、钻戒等赃物。

(3)2018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戴某某明知被告人胡某某、余某某的物品系赃物,仍从被告人胡某某、余某某购买金戒指、项链、手链、翡翠、钻戒等赃物,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格为人民币5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戴某某、余某某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戴某某、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安发改价认(2019)**号、云南省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7、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戴某某、余某某对作案现场及相互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戴某某、余某某明知系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光辉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戴某某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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