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301983********,汉族,初中,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住西峡县城区**路**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2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301989********,汉族,初中肄业,西峡县**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住西峡县**镇**村**组。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2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检察长批准,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因与王某甲、张某丙各有矛盾,遂和在其家中就餐的被告人张某甲商议报复。当日20时20分许,二被告人到西峡县城区**路**小区门卫室与王某乙、张某丙各发生口角,张某甲故意推搡被害人张某丙各身体,并用手拧、掐张某丙各的胳膊,双手故意挤压张某丙各的头部,肖某某、张某甲又和王某乙进行厮打。
经西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丙各胸12椎体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0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肖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王某乙、胡某某、冯某某、薛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肖某某、党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各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张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庞红哲
检察官助理:胡 佳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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