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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张某某等十六人诈骗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98********,汉族,大专文化,群众,自由职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路**村**栋**单元202户。因涉嫌诈骗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自由职业,出生地:江西省玉山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玉山县**镇**村**号,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区。因涉嫌诈骗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1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自由职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丽景路1099号4区7栋3单元408室。因涉嫌诈骗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22岁,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9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自由职业,出生地:江西省九江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巫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41995********,汉族,大专文化,群众,自由职业,出生地:江西省寻乌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寻乌县**商城小区**栋**单元**室,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小区**栋305。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2********,汉族,大专文化,群众,自由职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永富路世纪朝阳**栋**单元1101。因涉嫌诈骗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41994********,汉族,群众,中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镇**村,现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自由职业,出生地:江西省鄱阳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四十里街镇**村**号,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瑶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自由职业,出生地:江西省鄱阳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号,现住致:江西省南昌市**道**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覃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90********,壮族,大学文化,群众,自由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镇**村**屯**号,现住址:江西正南昌市**道**镇太子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自由职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98********,汉族,大专文化,群众,自由职业,出生地:江西省湖口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96********,汉族,大专文化,群众,自由职业,出生地:江西省玉山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镇**村**号,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小区**栋**单元402。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自由职业,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村**村**号,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瑶湖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张某乙等十六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海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19日以被告人肖某某、张某乙、吴某甲、覃某某、黄某甲、巫某某、张某甲、杜某某、余某甲、吴某乙、陶某某、伍某甲、黄某乙、熊某甲涉嫌诈骗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丙(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9年3月份购买了多台电脑、手机及手机卡等作案工具,先后将南昌市巅峰财富广场B2座1501室(下称1501室)、方大上上城23栋1单元602室(下称602室)、巅峰财富广场A座1713室(下称1713室)、金域名都13栋320室等处作为工作场所,安排被告人马某某为602室主管,被告人樊婷婷、熊某乙(均另案处理)为1501室主管,肖某某为1713室主管,安排被告人赵某某负责采购和发货工作。雇佣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宁某某、廖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为1501室各组组长,吴某甲、杜某某等为1713室各组组长,同时,雇佣被告人、张某乙、覃某某、黄某甲、巫某某、张某甲、余某甲、吴某乙、陶某某、伍某甲、黄某乙、熊某甲、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各工作室一、二线团伙成员,实施团伙诈骗活动。

该团伙利用网络浏览器、微信等方式以齐老师塑形调理工作室、刘老师塑形调理工作室发布虚假减肥信息,诱使被害人添加其作案微信号,后1501室和1713室的团伙成员(一线)以统一虚构的齐某某(1501统一虚构齐阿莎老师)、刘某(1713统一虚构刘敏老师)传统中医的身份,使用提前准备好的聊天内容(话术),虚构减肥成功案例、传统中医减肥世家、使用名贵中草药调制、一人一方专门配制减肥产品等事实,诱使被害人花钱购买其产品。为继续实施诈骗,被害人购买其产品后,1501室和1701室的一线团伙成员让被害人再添加602室等(二线)团伙成员的微信,谎称该微信是自己的个人微信,专门用来接待VIP客户,602室等二线团伙成员同样按提前准备的聊天内容(话术),采用夸大客户疾病、虚构齐老师、刘老师的导师刘主任、王主任进行虚假问诊等方式,继续诱使被害人购买其产品,以达到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目的。

以被告人肖某某为主管的1713室,采取上述方式共诈骗57人,骗取人民币101561元。其中该室以吴某甲为组长的团伙成员诈骗20人,骗取人民币28194元,具体分列如下:被告人吴某甲诈骗5人,骗取人民币5300元;被告人余某甲诈骗4人,骗取人民币7580元;被告人陶某某诈骗6人,骗取人民币7280元;被告人吴某乙诈骗2人,骗取人民币4344元;江某某(另案处理)诈骗3人,骗取人民币3690元。以杜某某为组长的团伙成员共计诈骗8人,骗取人民币13394元,具体分列如下:被告人杜某某诈骗1人,骗取人民币800元;被告人熊某甲诈骗2人,骗取人民币4600元;被告人伍某甲诈骗2人,骗取人民币4494元;被告人黄某乙诈骗3人,骗取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张某甲诈骗8人,骗取人民币16864元。被告人巫某某诈骗8人,骗取人民币15376元。被告人张某乙诈骗7人,骗取人民币13208元。被告人黄某甲诈骗4人,骗取人民币9405元。被告人覃某某诈骗2人,诈骗人民币5120元。

被告人肖某某、吴某甲、杜某某、巫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黄某甲、余某甲、陶某某、覃某某、熊某甲、伍某甲、吴某乙、黄某乙均于2019年10月30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检查笔录;3、同案犯刘某某、熊某丙、熊某丁等的供述;4、被害人付某甲、张某丙、罗某某、何某某、陆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吕某某、李某某、余某乙、陈某某、伍某乙、王某某、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吴某甲、杜某某、巫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黄某甲、余某甲、陶某某、覃某某、熊某某、伍某甲、吴某乙、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等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在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甲、杜某某、巫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黄某甲、余某甲、陶某某、覃某某、熊某某、伍某甲、吴某乙、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波

检察官助理:杜萱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逮捕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杜某某、巫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黄某甲、余某甲、陶某某、覃某某、熊某甲、伍某甲、吴某乙、黄某乙均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侦查卷宗拾壹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拾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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