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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检刑诉〔2019〕85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6********,汉族,大专文化,纳雍县**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街**路**。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纳雍县**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监事,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在纳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纳雍县**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肖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监事,二人分别占股52%、48%,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美容、租赁、二手车交易等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纳雍县**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依托,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消息、在公司门面打广告横幅、组织车展活动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低价销售车辆为诱饵,吸引购车客户前来该公司购车。在双方进行购车交易时,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以车辆市场价6-7折甚至5折的价格出售新车,并承诺代办代付车辆入户的一切税费,要求购车客户提供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资料以借款人或抵押权人的身份,与上海**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前***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贵阳**支行**金融公司等放款单位签订合同,以车辆融资租赁、个人汽车贷款、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的方式贷款(分36期),同时要求购车客户承诺同意贷出的款项从前述放款单位直接将贷款打入贵州**汽车资讯服务有限公司贵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贵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贵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中间车商公司,由中间车商公司将购车贷款扣除中介费用后直接转入肖某某张某某的个人账户,肖某某张某某向购车客户承诺由其按月还款给前述放款单位,与购车客户无关。

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利用上述方式将40辆不同品牌、类型的车辆出售给被害人詹某某杨某甲等40名购车客户,肖某某张某某获得购车客户折后车款和车辆贷款后,除支付购车款、车辆入户费用以及偿还部分贷款,剩余款项用于投资其他项目。后因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的资金链断裂,从而导致无法偿还上述放款单位的剩余贷款,购车客户被放款单位催债后,遂到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而案发。

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1、购车客户首先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的车辆折后款金额为人民币2132765元;2、购车客户从上海**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前***银行等放款单位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376元;3、上海**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前***银行等放款单位通过贵州**咨询有限公司等中间车商公司扣除代理商费用人民币100019.87元,打入肖某某张某某个人账户的金额为人民币2900356.13元;4、肖某某张某某给购车客户向上海**租赁有限公司等放款单位还款金额为人民币861300元;5、肖某某张某某给购车客户购车用费金额为人民币3235864元;6、肖某某张某某给购车客户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用费金额为人民币221431.20元;7、肖某某张某某给购车客户向税务局缴纳购置附加税金额为人民币251695.60元。

综上,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133141元。

另审查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购车合同、收款收据,车辆入户资料、购车发票、保险合同、购置税费证明,购车客户与放款单位签订的贷款(融资)合同,中间车商与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交易记录,销售流水账记录,购车客户还款银行卡流水记录,刑事控告书及附带民事诉讼状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詹某某杨某甲等购车客户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纳雍县**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依托,以低价销售汽车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变相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133141元,数额巨大,并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健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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