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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张某甲、龙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31987********,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巷**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82********,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镇**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张某甲、龙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李某某”、“王某某”告知肖某某游戏赌博网站需要信用卡“跑分”,要求肖某某为其收购信用卡,每张卡给肖某某1000元、1500元不等的费用。为谋取非法利益,202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肖某某让被告人张某甲、龙某某夫妻办理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以每套500元、80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收买,然后卖给“李某某”、“王某某”。

2020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龙某某夫妻应肖某某的要求,将自己分别在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平安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银行办理的五张银行卡及密码、绑定的电话卡、U盾等卖给肖某某,从中获利3100元。2020年9月3日,陈某某报警称自己在网上贷款被骗1万元,经查当天该1万元转入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中国银行账号为62156831000********的银行卡。另查明,张某甲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上收入资金共计30126元。经审计,张某甲中国银行卡转账收入、提现等共计1140932.10元。龙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存入、转账及他行汇入等共计385404.50元;龙某某中国银行卡转账、A转等共计3175183.53元;龙某某平安银行卡跨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等共计3521675.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转账明细、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张某甲、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张某甲、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龙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事实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耿辉

检察官助理:赵静

(院印)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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