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刑诉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镇**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6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住四川省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3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张某乙,被告人肖某某、张某甲明知王某某贩卖毒品,仍然帮助其贩卖。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4日中午,吸毒人员张某乙联系王某某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款100元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安排人员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乙。
2019年7月2日14时许,张某乙联系王某某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款300元,后王某某安排肖某某将甲基苯丙胺送到张某乙住处交给张某乙。
2019年7月3日16时许,张某乙联系王某某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后王某某安排肖某某将甲基苯丙胺送到珙县巡场镇交给张某乙。
2019年7月30日7时许,张某乙联系王某某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款100元,后王某某安排肖某某将甲基苯丙胺送到张某乙住处交给蒋某某。
2019年7月2日22时许,张某乙联系王某某购买150元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款150元钱,后王某某安排张某甲将甲基苯丙胺送到张某乙租房交给张某乙。
2019年7月30日19时许,张某乙微信联系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王某某告诉正在自己家中的郭某某,让其贩卖200元甲基苯丙胺给张某乙,张某乙转款200元给王某某,王某某随即将毒资转给郭某某,郭某某将甲基苯丙胺拿给王某某,王某某安排张某甲送到珙县巡场镇小康街交与矿某某。
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张某甲如实供述了帮助王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张某甲明知是毒品共同贩卖,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张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燕
检察官助理:严增权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筠连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张某甲羁押在叙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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