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22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号**小区**栋**单元**号。2012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2015年2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肖某某、文某某伙同王某某(未满16周岁)共同盗窃他人摩托车,其中被告人肖某某参与盗窃3辆摩托车,价值共计14076元;被告人文某某参与盗窃2辆摩托车,价值共计623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和王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盾安九龙城B区外面摩托车停车位,采用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望本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3041元。
2.2020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文某某和王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西门路222号门市旁巷子内,采用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雅马哈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3194元。
3.2020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和王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地下车库,采用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林海雅马哈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骑至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藏匿于逸龙饭店附近的小区。随即被告人肖某某和王某某在西彭镇逸龙茶楼门口人行道,采用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骑至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春城小区附近,被民警人赃并获。经价格认定,上述被害人唐某某、何某某被盗的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4339元、6543元。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文某某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肖某某、文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摩托车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购买摩托车收据、发票、摩托车注册登记信息、行驶证、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潘某某、唐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肖某某、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文某某伙同他人,时分时合,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柒仟元;被告人文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华桥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文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被害人唐某某、何某某被盗的摩托车扣押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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