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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曾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447号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某某甫),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区******村五组(住长沙市**街道**屯**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3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区**镇**村**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3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5日,吸毒人员顾某某联系被告人肖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通过微信转账800元钱给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又联系被告人曾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曾某某700元,被告人曾某某从“杰别”(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处联系到毒品后,通过微信转账650元给“杰别”,后被告人曾某某带肖某某到“杰别”处拿毒品,“杰别”告知被告人肖某某会通过快递的方式将毒品寄到肖某某住处。后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居住的长沙市芙蓉区**屯安置小区某处取到该毒品冰毒和麻古后交给顾某某。

2019年3月19日,吸毒人员顾某某又联系被告人肖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微信转账700元给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便通过微信联系“杰别”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650元给“杰别”。“杰别”随后通过快递将毒品快递给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居住的长沙市芙蓉区**屯安置小区某处取到该毒品冰毒和麻古后交给顾某某。

2019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肖某某、曾某某抓获。两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微信记录截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曾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曾某某在第一次贩卖毒品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系主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曾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平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曾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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