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肖某甲,绰号“小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住福建省尤溪县**镇**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阿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尤溪县**镇**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尤溪县**镇**楼**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住福建省尤溪县**镇**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200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尤溪县坂面镇**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住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朱某某、陈某甲、肖某乙、石某某、林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分别于同年2月1日、4月21日、4月23日、4月2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同年3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尤溪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甲在尤溪县城关镇因琐事殴打被告人朱某某,双方存在矛盾。同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甲、朱某某约定在城关镇水东坝头见面解决此事。随后被告人肖某甲乘坐被告人肖某乙驾驶的闽******号小车从尤溪县梅仙镇前往城关镇,并联系被害人尤某某及周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肖某乙联系陈某丙(另案处理),并由被告人肖某乙驾车载上述人员前往城关镇水东坝头。与此同时,被告人朱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甲、石某某及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由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闽******号小车、被告人石某某驾驶闽******号小车载上述人员从尤溪县坂面镇前往城关镇水东坝头,途中被告人朱某某联系被告人林某甲,并让被告人石某某驾车到城关镇**小区将被告人林某甲载至城关镇水东坝头。同日2时许,被告人肖某甲、朱某某在水东坝头见面并发生争吵,被告人朱某某从闽******号小车内拿出事先放在车内的两把砍刀朝被告人肖某甲挥舞,被旁人劝住后将砍刀放回闽******号小车内。随后被告人肖某甲、朱某某约定在城关镇实验小学路段见面解决此事。被告人肖某乙驾车载被告人肖某甲、被害人尤某某及周某某、陈某丙由水东坝头前往周某某经营的位于实验小学附近的店铺内。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闽******号小车、被告人林某甲驾驶闽******号小车分别载被告人陈某甲、石某某及陈某乙等人由水东坝头经大儒名城往实验小学方向行驶,途径尤溪县人民法院附近时被告人朱某某下车在路边草丛内找了几根钢管放在闽******号小车后备箱内。同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一方到达实验小学斜坡路段。双方见面后,被告人肖某甲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朱某某,随后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肖某乙从闽******小车内拿出棒球棍递给被告人肖某甲,被告人朱某某从闽******号小车后备箱内拿出一些钢管扔在地上并手持一根钢管走向被告人肖某甲,被告人陈某甲从闽******号小车内拿出两把砍刀但被被害人尤某某推倒在地,被告人陈某甲起身后手持砍刀追赶被害人尤某某。被害人尤某某推倒被告人陈某甲时被砍刀割伤,造成腹部、面部受伤。双方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告人朱某某将钢管朝被告人肖某甲扔去,并驾驶闽******号小车顶住被告人肖某乙驾驶的闽******号小车,随后下车到闽******号小车旁边敲打车窗,叫被告人肖某甲下车未果才乘坐被告人林某甲驾驶的闽******号小车离开现场。被告人肖某甲一方也陆续离开现场。同年11月25日,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尤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肖某乙向尤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肖某甲到尤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尤溪县公安局坂面派出所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林某甲到尤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石某某到尤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尤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尤溪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朱某某持有的iphone6splus手机一部。被告人肖某甲、朱某某、陈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尤某某医药费人民币450元、100元、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话单、情况说明、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3.证人曾某某、周某某、陈某丙、林某乙、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陈某乙、陈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肖某甲、朱某某、陈某甲、肖某乙、石某某、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2019]**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扣押、辨认、检查、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朱某某、陈某甲、肖某乙、林某甲、石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肖某乙、石某某、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陈某甲、肖某乙、石某某、林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肖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巧文
检察员:邱玉清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朱某某、陈某甲、肖某乙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2.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0591****)。
3.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6533****)。
4.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光盘捌张、手机一部。
5.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