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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9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被告人肖某某在醴陵市**镇**村的县道边捡到被害人丁某某遗失的oppo手机,发现微信内有二千余元零钱,并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某某,二人遂产生了据为己有的想法,后肖某某多次尝试套取微信支付密码,但因密码错误,支付功能被锁。2019年05月05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一起到醴陵市**镇**村**超市将捡来的手机微信中的2170.7元零钱采取扫支付码的方式分六次购买香烟、水果和食品等物品盗刷完。肖某某将所购买的香烟退还给超市得到1950元现金,将其中的250元买了一条香烟送人,剩余1700元钱交由女友李某某开支。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区分局民警抓获。李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丁某某2170.7元的损失并将手机归还给丁某某,丁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抓获后,肖某某、李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各一份;6、光盘二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为共同犯罪,肖某某、李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如其能通过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丽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起诉书副本十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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